汕头经济特区华侨房地产权益保护办法/第三章 侨房租赁第二十条有效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一)拖欠租金累计一百八十日以上的;(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