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负责赔偿:

(一)拖欠租金累计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二)擅自转移侨房使用权的;

(三)擅自改变侨房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利用侨房进行非法活动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