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