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的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需要占用河道、河涌、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