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区、科研文教区和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