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原申报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