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储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舶、容器等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重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市或者相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