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水源污染第二十八条有效对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