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学校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名称,并与民办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未经省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与省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含义相同的字样。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