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防洪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