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二章 道路、桥涵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有效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存物料、放置废品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二)在道路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三)变更或移动道路、桥涵的附属设施;(四)占用桥涵;(五)在桥梁上、隧道内停放机动车辆;(六)在桥涵的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搭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养护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