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