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红军文物保护工程经费的承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经费由使用人承担;经费不足的,使用人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
(二)非国有红军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经费由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文物保护级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助,或者向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公益基金申请资助;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四)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红军文物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红军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经费。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