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在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红军文物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红军文物安全,不得破坏红军文物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有的危害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红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