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石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石窟所在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