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窟,根据保护需要,在建设控制地带外可以划定环境协调区。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石窟的环境协调区,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或者经县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