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一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的;(二)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三)对投诉和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