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或者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未备案的,由人力社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一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