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招聘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区人力社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应聘人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招聘单位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