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水排放计量器具,或者改变污水排放计量器具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