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出水水质超出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