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