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接受检查。

渔业船舶租赁、抵押,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登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