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检验、监督工作,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并定期公布水产品质量的检验情况。

禁止生产、出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