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渔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养殖生产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第十三条有效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组织实施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并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当地政府及上一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