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生产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种生产用水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具备相应的生产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苗种生产品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

市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