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镇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城镇市容环卫队伍建设,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保洁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