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城镇区域内不得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国家检疫免疫和登记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学校、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馆、商场、餐馆、公交车等公共场所。

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宠物饲养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农牧、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区域流浪犬、猫等无主动物及时清理。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