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科研单位、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镇生活垃圾任意堆放、倾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应当运往指定地点处理。餐厨垃圾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营性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