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其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确需拆除、移动和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