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审定的修理等级和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依照修理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修理。在保修期内,对修理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技术造成机件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