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十七条有效禁止围湖造地和占用水库库容。已经围垦或者占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还库。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9月3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