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监测辅助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对城乡规划督察中发现的问题核发督察建议意见。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