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项规划方案是否符合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专项规划按照属地负责原则,分级组织编制。市级专项规划、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所涉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布局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对空间布局提出意见和建议。县(市)专项规划,由县(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联合组织编制,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参与编制,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按规定报批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其他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规模不减少而对空间布局进行优化调整的,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相关程序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