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在食盐市场上销售非小包装食盐的;(二)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三)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