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开展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