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心城区和跨区行政区域、市级立项或者按规定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