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在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时,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时,应当分析论证规划实施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在规划中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和措施,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审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