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土保持规划编制本区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