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配套安装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已建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