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建成五十年以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工业遗产,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