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机械(仓)库、鹰架、宣传栏(牌)的;
(二)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三)毁坏、破坏、盗窃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四)擅自变卖、拆除或非法转让公共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五)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发草原火灾烧毁畜牧业基础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