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

(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

(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