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第二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二)用不合格零配件装配的;(三)未标明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的;(四)新产品未经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五)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六)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进口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