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计量检定机构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应当及时检定,检定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事先与送检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确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