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二十三条有效对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但尚有使用价值的农药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一定药效的,由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加盖"过期农药"字样的标志,明确销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销售。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