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下列农药不得经营:

(一)未经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

(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

(四)假冒、伪劣的;

(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

(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