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二十一条有效下列农药不得经营:(一)未经登记的;(二)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证书的;(三)未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的;(四)假冒、伪劣的;(五)国家已撤销农药登记或明令禁止生产的;(六)超过质量保证期限而未经鉴定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