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药管理条例/第三章 农药经营第二十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