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成份的卫生杀虫剂。农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卫生杀虫剂产品的质量信息。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