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