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下列用海,依法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