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