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