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第十七条有效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